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CFM投資公司(CFM INVESTMENTS LIMITED─ Nor Gra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 25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21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 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路6號10 樓,金額新臺幣29,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0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金額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否認相對人有於95年10月16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實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自92年12月11日收受系爭本票後,從未對其行使本票權利,另伊於95年10月16日收受一封催討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仁甫,而非執票人即相對人,且該郵件內容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及清償期均異於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未曾於95年10月16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1日未載到期日,迄至95年12月11日止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相對人請求為無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人,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訂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雖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於法未合云云資為抗辯。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但查,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其所載金額、清償期亦均迴異於系爭本票,且該電子郵件寄件人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仁甫,亦非相對人,核與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無關,惟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抗辯即非足取。 四、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1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 期間原自92年12月11日起算,依此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5年12月11日罹於時敦。然查,相對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係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亦為 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95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 本票後,於96年3月26日始向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 請,有相對人民事本票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 ;且相對人對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均不爭執。而相對人除主張已提示系爭本票後,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 暨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兩造民事事件之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稽,提示核屬請求行為,惟該本票裁 定屬非訟事件,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 」,亦不符合民法第第129條第2項各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職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5年12月11日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 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