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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競文蕭清清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8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9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如有到期日之記載應屬偽造或變造,且伊於94年1月間仍於相對人子公司任職,相對人對於本項債務均未提出求償,自93年1月15日迄今已逾3年,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屬偽造云云,惟查係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無偽造可言,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仍為有效票據;至抗告人所稱係爭本票已罹於其時效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