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7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4 月17日起至127 年4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黃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7,600,000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1 年加週年利率1.28%機動計算,第2 年加週年利率1.28%機動計算,第3 年加週年利率1.68%機動計算,第4 年加週年利率1.68%機動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1 期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96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15,966,0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 件、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4 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等文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伊尚欠聲請人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共二期貸款250,000 元未繳,已與聲請人約定商談還款事宜,期暫不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陳述以尚欠聲請人貸款未繳,惟兩造已協商,期暫不拍賣等語,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如本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至聲請人所稱之數額是否正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