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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8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其大股東黃宗宏炒作相對人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週轉失靈致負債新台幣數百億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財產僅現值新台幣(下同)1,180,789,388元,且相對人因借款而以其不動產向債權人設定18,964,959,547元之抵押權,此外相對人無擔保債權為數不少,其轉投資公司亦處於停業狀況,負債已高於資產。而相對人除負債不還外,現僅存資產亦經他債權銀行查封,致積欠聲請人本金612,000,000元,是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自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然該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由本院執行處執行受償139,324,413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額應為472,675,587元。相對人雖積欠債務,向以誠意與各債權人協商,並無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之情,且相對人曾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對於股東會之召集與財務報表之查核,均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之要求辦理,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情形,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股東常會承認在案,相對人95年之資產總值為17,853,112,000元,負債為16,850,111,000元,資產顯大於負債。另與93年度負債為20,093,566,000元、94年度負債為17,888,512,000元相較,負債逐年減少2,205,054,000元、1,038,401,000元,相對人自有負債減少及清償債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另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經查:1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96年1月15日債權讓渡書,並主張伊因受讓而取得對於相對人612,000,000元債權云云。然觀諸該債權憑證,其上亦載有原債權人因於本院94年民執公字第43569號分配,而於95年8月31日受償139,324,413元。是依該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之債務應僅為472,675,587元,則聲請人應無於96年1月15日仍可受讓612,000,000元之可能。惟據前所述,聲請人主張因受讓而對相對人所有債權在472,675,587元之範圍內,應屬可信,此亦與相對人所提96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二)所辯情節相符。又由該債權憑證記載所示,該債權業經93年度執公字第3007號、94年度執公字第43569號2次強制執行,均未能全獲清償等情觀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此債權曾有停止支付之情事,固堪認定。2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6年1月29日印製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件明細表,僅能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於96年1月間不動產之財產狀況,並不能證明或釋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包括其他動產、債權、信用等資產),更不能證明或釋明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等)。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抵押權,亦僅係擔保債權之權利價值,與實際債務金額是否相符,即非無疑。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尚難憑取。3再,由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資產負債表以觀,相對人93年度至95年度之資產分別為20,848,216,000元、19,673,638,000元及17,853,112,000元,而與各該年度負債總額分別為20,093,566,000 元、17,888,512,000元及16,850,111,000元相較,足見其淨值已由93年度之負數,在94年度時轉為正數,迄至95年度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資產負債淨值即已為正數,而衡之上述相對人自93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負債額度,亦已證相對人之負債確係逐年減少中,應認相對人尚非全無清償能力。又本件相對人現仍核准設立中,此有本院調閱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而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亦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長期投資等項目,足見相對人目前仍有營業之事實。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固負有債務,惟客觀上堪認相對人目前已至全部無法清理債務之程度,尚難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故相對人抗辯其資產大於負債,且非無力清償等語,信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積欠聲請人前揭債務,惟相對人現仍在持續營業,且相對人之負債逐年在遞減中,可見相對人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能力。另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宣告時,相對人之資產亦大於負債,尚難謂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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