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4號
- 聲明人
- 即請求人
-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74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在假扣押聲請狀業已表明「且債權人(即聲明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人(即王亞民)請求所侵占之款項」,並在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王亞民給付時,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請求王亞民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聲明人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而聲明人代位訴訟之起訴狀載明「原告因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被告王亞民請求其所侵占之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部分中之2,950萬元」等語(本院民國90年度訴字第264號起訴狀所載),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同。聲明人代位起訴之請求,既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均為恆豐公司向王亞民請求其所侵占之款項,故聲明人自得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請求取回提存之擔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提存事件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明人為保全其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面額267萬元為擔保後,對王亞民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明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011號、88年度聲字第262號准許聲明人變更以廣豐公司股票37萬股面額3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329號、88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在卷。茲聲明人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就上開保全債權之請求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據以請求取回上開提存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明人於85年11月11日假扣押聲請狀及90年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固分別載有:「且債權人(即聲明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人(即王亞民)請求所侵占之款項」(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16號假扣押卷第3頁),及「原告因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被告王亞民請求其所侵占之9,200萬元部分中之2,950萬元」等語(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第7頁),此有本院85年度全字第4616號及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可憑,惟觀諸聲明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王亞民應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2,950萬元及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卷第6頁),而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主文第1項亦記載:「被告王亞民應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2,950萬元及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卷第183頁),可知,聲明人於上開案件之訴之聲明,及本院前揭之判決主文,均未有上開給付「由原告(即聲明人)代位受領」之文字,是自形式上觀之,王亞民應負給付義務之對象係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而非聲明人,尚難因之即認為王亞民對聲明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本院提存所本諸形式審查原則,以上述理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另以:其在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王亞民給付時,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請求王亞民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聲明人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等語,縱認屬實,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加以審認,併此敍明。
(三)綜上,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