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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2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8,527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第三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並未計入,附此敘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 判 費 28,527元 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 師 費 40,000元 聲請人支出合 計 68,527元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部分為:68,5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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