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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五號

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之記載係誤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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