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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53元 聲請人繳納。(3,000+補繳14,353=17,353)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聲請人繳納。(4,500+補繳21,502=26,002)第三審裁判費 21,502元 相對人繳納。

合計 64,85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6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納21,502元,尚需負擔43,3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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