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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前遵鈞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而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民事判決書二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三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聲請人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1月20、95年5月15日、95年6月29日三份存證信函而觀,其內容均係催告相對人受領台北市○○路87號一樓房屋之返還,亦即聲請人乃就其本案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提出準備返還房屋之通知,並非催告相對人行使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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