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17號
- 聲請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相對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5%、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1萬55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2萬5349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 22萬4415元說 明: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857萬3410元之損害金,應徵裁判費82萬8640元;嗣聲請人具狀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為833萬9312元,此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8萬3566元。上開二項裁判費之差額為74萬50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研究意見,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僅應就裁判費8萬3566元部分負擔95%即7萬9388元。
(二)按本院於94年9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規費總計1萬5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該測量規費雖名稱有異,實則為鑑定費用,核先敘明。次按,系爭鑑定目的在確認相對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情事,不僅拆屋還地部分,亦包含確認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範圍,是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撤回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應不足採,故相對人應就鑑定費用1萬5500元部分負擔95%即1萬4725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12萬5349元(已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95%即11萬9082元。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預納,故不予計入。
(五)是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負擔總額為8萬7846元(計算式:7萬9388元+1萬4725元+11萬9082元-12萬5349元=8萬78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