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9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就前開事件已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7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協議,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向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 萬元內之假執行,前遵本院94年度全第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5萬元為擔保金(94年度存字第5843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4032號)。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獲致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觀諸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769號執行(調查)筆錄,其上並無相對人表明未受有損害,或相對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故聲請人已未釋明本件聲請有合於「原因消滅」之事由。次查,聲請人亦未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或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