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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1,685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68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4,740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6,9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8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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