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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67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金 額│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應負擔│ 備 註 ││ │ │(新台幣)│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 │├──┼───┼────┼──────┼──────┼──────────┤│一 │第一審│68,221元│0元 │75,621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裁判費│ │ │ │人負擔。 ││ ├───┼────┤ │ │ ││ │土地複│7,400元 │ │ │ ││ │丈費 │ │ │ │ ││ ├───┼────┤ │ │ ││ │合計 │75,621元│ │ │ │├──┼───┼────┼──────┼──────┼──────────┤│二 │第二審│35,061元│0元 │35,061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裁判費│ │ │ │人負擔。 ││ ├───┼────┤ │ │ ││ │合計 │35,061元│ │ │ │├──┼───┼────┼──────┼──────┼──────────┤│三 │第三審│35,061元│0元 │55,061元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裁判費│ │ │ │ 對人負擔。 ││ ├───┼────┤ │ │⑵相對人已支付第三審││ │第三審│20,000元│ │ │ 裁判費35,061元,尚││ │律師費│ │ │ │ 須再支付聲請人第三││ ├───┼────┤ │ │ 審律師費20,000元。││ │合計 │55,061元│ │ │ │├──┴───┴────┼──────┼──────┼──────────┤│總計:165,743元 │0元 │165,743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額為 165,743元,惟││ │ │ │相對人已支付35,061元││ │ │ │,尚須再支付 130,682││ │ │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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