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九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781,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其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原告嗣於9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給付 4,480,086元,及其中 3,463,510元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款 1,016,576元自本減縮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份(面積分別為98.48平方公尺、95.52平方公尺,共計 194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週年利率 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之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 1月18日變更為丙○○,業經丙○○具狀陳報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2至第44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台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33巷33號之房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此業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本院卷第70頁,即本判決附圖)。
(二)被告雖就測量成果圖所示乙部份面積 95.52平方公尺之建物指稱係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配住員工所建,並非被告增建,而否認此部份之占用,然系爭租賃關係早於78年終止,被告就測量成果圖所示乙部份未於承租人增建時加以阻止,或是於租約終止時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交還房屋,顯未盡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責任,導致房屋被增建,且增建部分已與主建物附合,依法由被告取得增建建物所有權(主建物已被增建部份全部包圍,並使用同一出入門戶,參測量成果圖及95年 4月11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故本件被告以測量成果圖所示乙部份之房屋,為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員工自行增建,且遭長年占用拒不遷讓為由而否認其占有,顯不可採,被告對該增建部份占用原告土地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三)被告以房屋租賃契約與訴外人聯勤205廠之租金每月僅480元,主張原告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惟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不當得利,係依據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規定,於法有據。而被告所提出之 480元租金,發生時間為77年,且僅房屋部份租金,並未含土地租金,被告執此指稱原告不當得利計算過高,實非公允。至於被告以其前身亦為公營事業機構,為配合政策而將房屋供給聯勤 205廠使用,並無獲益而請求本院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以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迄今一直未收回系爭房屋,即明顯可知被告之所以無獲利係其本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請亦顯非有理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86元,其中3,463,510元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款1,016,576元自95年5月10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份(面積分別為98.48平方公尺、95.52平方公尺,共計194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週年利率 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3、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33巷33號建物,其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98.48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94平方公尺,至測量成果圖乙部分所示95.52 平方公尺部分,為違章建物,並非被告增建。蓋依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訴外人聯勤第205廠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0坪,非194平方公尺。又聯勤第 205廠將系爭建物配給員工丘達壽、潘雲章、王清敏等人長年住用而拒不遷讓,有聯勤第 205廠簡便行文表(81苗撰字第4999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前身屬於公營事業,如需增建必須依法申請建照及編列預算,因此絕無違建之可能,且系爭建物長年被無權占有,尤無破費增建之必要。依據經驗法則,測量成果圖乙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築部分,應係無權占有人即訴外人丘達壽、潘雲章、王清敏等人所自行增建,故測量成果圖乙部分即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占有。
(二)又依被告與訴外人聯勤 205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出租與訴外人聯勤第205廠之租金僅每月480元,原告主張需依照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顯然過高,為此請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為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台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前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圖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3巷33號建物,甲部分之登記建號為中正區○○段 ○○段50建號,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達 98.48平方公尺,乙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達 95.5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 1件(參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而製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參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參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增建後,附合於原建物,故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為 194平方公尺,應以此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原僅有98.48 平方公尺,於77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1件(參本院卷第82頁)為證。而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聯勤第205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租賃房屋之面積為30坪,即約為99平方公尺(30除以0.3025),可知系爭建物於出租予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時,面積確為 98.48平方公尺,且被告亦據此面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又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第 9條規定所載:「承租人如需要將租賃物改裝增添之時應得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於交還租賃物前概應以自費恢復原狀」等語,亦可知被告要求承租人以原狀返還出租之房屋。是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之員工縱將系爭建物增建 95.52平方公尺(即附圖乙部分)而致占地面積達 194平方公尺,惟因附圖乙部分面積之建物係訴外人聯勤第 205廠員工基於自身之利益而增建,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面積而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事後尚須負擔拆除違章建物之費用,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尚難認被告就附圖乙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乙部分 95.52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甲部分面積98.48平方公尺之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臨近臨沂街33巷、仁愛路、新生南路及濟南路,係台北市區○○○○地段,且附近交通便利,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件(參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附卷可查。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承租人之員工一般住家使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
(四)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土地既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公有土地,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爰依據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98.48平方公尺暨前開關於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於89年6月、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93年 1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504元、77,739元及78,602元,(參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自89年 6月起至93年12月止(原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94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1,758,18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516,04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依上開公告地價、被告上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自9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上開言算基準,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 5%除以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74,230元,及其中1,758,18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其中516,048元自原告95年 5月22日民事減縮及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