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72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3巷3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8.48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共計19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已與主建物附合,依法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物所有權(主建物已被增建部分全部包圍,並使用同一出入門戶),被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行政院亦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8萬86元及其中346萬3,51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01萬6,576元自95年5月10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4,230元及其中175萬8,182元自94年7月15日起,其餘51萬6,048元自9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6,952元及其中170萬5,328元自94年7月15日起,其中50萬528元自95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8.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聯勤第205廠配住員工即訴外人丘達壽、潘雲章、王清敏等人(下稱丘達壽等人)所自行增建,為違章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增建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50建號,占用面積為98.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面積為95.52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9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點交紀錄可稽(原審促字卷4頁、重訴字卷12頁、本院卷11 頁),復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重訴字卷60-61、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已與主建物附合,依法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就該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占地面積為98.4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77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將該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98.48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聯勤第205廠,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原審重訴字卷82頁),核與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租賃房屋面積為30坪(即30坪÷0.3025,約為99平方公尺)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與聯勤第205廠續訂租約,亦未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聯勤第205廠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該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配供丘達壽等人使用,丘達壽等人復未經聯勤第205廠之同意而增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顯示(原審重訴字卷60-61、64-66頁),系爭建物包括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係磚造及木造建物,大門面臨沂街33巷,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顯係利用原建物之原有牆壁加建鐵皮屋及磚造圍牆,並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共用一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系爭建物外觀上,各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因與原建物附合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以圖牆區隔鄰地完全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對圍牆內之建物及土地即具有實質上管領力,被上訴人自受有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因怠於行使房屋出租人之權利,致其房屋被增建,長期遭他人占用,甚至對增建部分未收取租金,此均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核與上訴人無涉,且不影響系爭建物全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9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6月1日起算至95年6月19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原審計算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89年6月、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93年1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萬6,504元、7萬7,739元、7萬8,602元-原審重訴字卷54頁),並未聲明不服,爰依相同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89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萬6,972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請求225萬6,95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5萬6,952元,及其中170萬5,3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原審促字卷25頁),其中50萬528元自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原審重訴字卷92頁之後),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