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2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斡旋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斡旋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