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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3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4 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6-05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地段506048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前述因地上權涉訟之事件。經查,上開臺北市中正區○○段○○段506-5 、506-48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9,340元、57,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449,288 元【計算式為:(12㎡×39,340元×10﹪)+ (70㎡×57,440元×10﹪)=449,288 元),此數額之十五倍計為新臺幣6,739,320 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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