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5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32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CA945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丁○○、甲○○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6,554,022,75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新臺幣43,257,770,216元;原告丙○○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07,398,42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430,051,038元;原告乙○○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58,347,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86,317,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