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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十九元咖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丙○○原名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四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 3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九元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元咖啡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己○○、戊○○及丙○○(原名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34% 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停止營業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十九元咖啡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即停止營業,尚有本金 535,46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十九元咖啡公司、己○○、戊○○及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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