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9號
- 原告
-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至10月止向伊購買抽水機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1,032,345 元,伊已將貨物交付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出貨對照表及統一發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聲請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