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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朱漢寶陳秀貞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73號

聲請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2號6樓之3及台北市○○路42號6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甲○○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而該不動產於97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承當本件訴訟,被告乙○○、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雖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由聲請人為原告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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