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9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易永有限公司
- 被告
- 6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辛○○○
- 人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己○○○
- 即清算人
- 戊○
- 即清算人
- 庚○○
- 即清算人
- 甲○○
- 即清算人
- 樓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易永有限公司 (下稱易永公司)於民國94年1月4日
為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乙情,有卷附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6頁) ,故該公司應以全體股東辛○○○、己○
○○、戊○、庚○○、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參照),
次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易永公司邀同被告辛○○○、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依年息
10.9%計付,目前則按年息3%計付,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9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嗣後雙方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96年
11月29日止;㈡1,380,000元,利息依年息10.4%計付,目前
則按年息3%計付,借款期間自92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
,嗣後雙方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97年7月8日止;㈢1,000,00
0元,利息依年息8.75%計付,目前則按年息3%計付,借款期
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嗣後雙方約定延長借
款期間至98年7月28日止;㈣250,000元,利息依年息4.5%計
付,目前則按年息3%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9
年5月30日止;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易永公司自96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
1,870,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易永公司、辛○○○則以: 伊等目前無力全部清償,期能減
少每月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9頁),並為易永公司、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 ,而乙○○、己○○○、戊○、庚○○、甲○
○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
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易永公司、辛○
○○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既自認確有積欠請求之債務,其無
力清償並不足為其免為給付之憑據,所辯要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