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460號
- 上訴人
- 丙○○
乙○○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本院判決第一項「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九號一樓面積九0‧六四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八0‧八五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七五‧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所有人回復所有物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筆土地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及請求返還部分之面積九十‧六四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壹仟叁佰叁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
(二)本院判決第二項「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七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九號一樓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所有人回復所有物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筆土地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請求返還部分之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
(三)本院判決第三項「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訴訟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裁判費。
(四)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壹仟叁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