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03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0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03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