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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告
乙○○

            ANC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因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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