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國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年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於96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