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
被告
川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荷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范 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逼迫訴外人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致張仁樺跳樓身亡,係受被告戊○○、丁○○指使。爰訴請甲○○、戊○○、丁○○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認為甲○○受僱於被告川上有限公司(下稱川上公司)、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川上公司、荷馨公司為被告等情,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追加川上公司、荷馨公司為被告,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因張仁樺跳樓身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足徵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至原告復主張荷馨公司積欠伊薪資新台幣(下同)8,400元、積欠張仁樺薪資9,000元;積欠伊資遣費14,583元;未按勞工保險條例替張仁樺投保,致受有喪葬津貼75,000元、遺屬津貼300,000元之損失,而分別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賠償請求權,請求荷馨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惟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又查,原告上開請求追加部分,其主張基礎事實已與因張仁樺跳樓身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大相逕庭。已徵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顯不相同。參諸前開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僅係更正,非屬訴之追加云云,然查,原告不論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之起訴狀、96年7月2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96年11月26日之民事補充狀內所述,均係針對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從未論及上開薪資、資遣費、喪葬及遺屬津貼,其迄至97年1 月15日之更正聲明狀始就此部分為請求,自屬訴之追加無訛。則其空言所稱:僅係更正,非屬訴之追加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既不予准許,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關於「(一)原告主張薪資給付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喪葬遺屬津貼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喪葬遺屬津貼,有無理由?」部分,即無探究之必要,無庸論述,同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94年5 月24日逼迫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致張仁樺跳樓身亡,係受戊○○、丁○○指使,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受僱川上公司、荷馨公司,甲○○上開執行職務行為,川上公司、荷馨公司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仁樺死亡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川上公司、荷馨公司再以:縱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其迄至96年7 月24日始對彼等追加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仁樺於94年5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天母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頂樓跳樓身亡。

(二)甲○○曾於94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與張仁樺在台北市○○○路60號3 樓荷馨公司會議室內,討論薪資問題,張仁樺並簽下退款切結書。

(三)原告曾以上開(二)之事實,對於甲○○提起刑事強制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第字1784號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喪葬費652,860 元、扶養費1,978,914 元、慰撫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追加起訴川上公司、荷馨公司,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張仁樺跳樓身亡,係因甲○○逼迫簽署退款切結書所致乙節,並提出退款切結書、張仁樺與甲○○之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退款切結書僅記載張仁樺同意退款;錄音譯文亦僅記載張仁樺與甲○○間討論工作細節、核對工作時間、薪資等情,有上開退款切結書、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均無法證明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與跳樓身亡間有任何關連。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能否採信,即屬可議。次查,縱認甲○○確有逼迫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之事,惟距離張仁樺跳樓身亡之時間,已有五、六小時之久,距離張仁樺跳樓身亡之地點,亦甚遙遠。無足認定張仁樺跳樓身亡原因確與甲○○上開所為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者間確存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甲○○逼迫張仁樺簽署退款切結書,致張仁樺跳樓身亡,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戊○○、丁○○、川上公司、荷馨公司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不應准許,則關於上開爭點「(二)原告請求喪葬費652,860 元、扶養費1,978,914 元、慰撫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

(三) 原告追加起訴川上公司、荷馨公司,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3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