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被告
- 游准銀
癸○○原名:游劉
己○○
丙○○
庚○○
丁○○原名:游川
甲○○原告:林月
辛○○
子○○原名:戴淑
乙○○
壬○○○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 條至第19 條 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東縣、臺北市、彰化縣、新竹縣、桃園縣、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汐止市),而被告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54號)貸得鉅額款項並形成呆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所在地: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62 號),其侵權行為地、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