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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局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