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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0號

原告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99萬4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 │訴訟標的價││ │ │額以2689萬││ │ │9273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37萬3080元 │上訴訴訟標││ │ │的金額以 ││ │ │2689萬9273││ │ │元計算 │├──────┼────────┼─────┤│第三審裁判費│37萬3080元 │ ││ │ │ 同 上 ││ │ │ │├──────┼────────┼─────┤│ 合 計 │99萬4880元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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