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國裕(重整人代表)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再審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再審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再審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再審被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再審被告
-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再審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再審被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救助,再審原告復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未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是再審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