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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重整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再審被告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救助,再審原告復就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未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是再審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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