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謝文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臺北市○○路○段201號2樓、民國95年8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文斌之遺債已逾億元,且皆為家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謝文斌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適宜擔任謝文斌之遺產管理人乙職,是謝文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應指定其共同債務人即謝文斌之繼承人或家族成員擔任最為洽當。且謝文斌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在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亦較抗告人為易,顯較對謝文斌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並改指定謝文斌之繼承人或家族成員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固非法所不許,然就法律或事實觀之,謝文斌之繼承人或其家族成員較適宜擔任謝文斌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云云。查本院認為甲○○為被繼承人謝文斌之配偶,亦與謝文斌同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120萬元抵押權,足認甲○○就被繼承人謝文斌之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指定甲○○為被繼承人謝文斌之遺產管理人應較指定對謝文斌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為適當,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