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10月12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據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規定,被告同意自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連續24個月,每月支付15,000元之贍養費,並於每月三日前直接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惟自96年9 月27日起,被告僅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2 日、97年2 月4 日及97年3 月3 日給付四期之贍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顯已發生遲延給付及拒絕給付之情事,是依上開協議書之規定,被告即應一次付清所有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期贍養費計6 萬元,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並自本件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初離婚協議書是有約定要給原告贍養費用,從離婚起,被告每月都有給原告贍養費,因當時原告還住在被告家中兩個月,故這2 個月 (96年10月、11月)被 告是以現金給付原告贍養費共3 萬元,96年11月間原告搬走,卻未告知被告而從被告家中搬走許多東西,包括電腦、家具、黃金等物。當時被告有寫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表示東西若未歸還被告,被告要以這些東西抵償贍養費,被告已向地檢署告原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10月12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據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規定,被告同意自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連續24個月,每月支付15,000元之贍養費,並於每月三日前直接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被告曾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2 日、97年2 月4 日及97年3 月3 日給付四期之贍養費合計6 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贍養費合計3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於96年10月及11月份,以現金給付原告贍養費共3 萬元。(二)被告主張以原告自被告家中搬走之物品抵銷贍養費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曾於96年10月及11月份,以現金給付原告贍養費共3 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間自被告家搬走時,從被告家中搬走許多東西,包括電腦、家具、黃金等物,並以上開物品主張抵銷贍養費部分。經查,原告否認有侵害被告財產之行為,且被告對於抵銷物之價值、清償期限屆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贍養費,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已另給付3 萬元之贍養費及抵銷之部分,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贍養費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