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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97年11月3 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賣方契約修訂專用章約定書、補充協議書,其上相對人丙○○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36巷8弄4 號2 樓,再參酌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 條特別約定:「買賣雙方所為書面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按本約所載通訊方式為之,雙方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更正,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再上開地址亦為相對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相對人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是異議人依上述地址送達催告函應有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對相對人丙○○之催告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認,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28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查封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異議人雖依相對人丙○○通訊地址「臺北市○○○路○ 段36巷8 弄4 號2 樓」寄送催告函,惟該掛號回執僅蓋有「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收發章」,並未經代收催告存證信函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其合法性,尚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是其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丙○○,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矧且,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20日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事聲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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