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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兆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仟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認無執行實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 (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惟催告相對人丙○○之回證載明「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收發章」,難認係丙○○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有間,該催告不生效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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