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相對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再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填載到期日,且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即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核與系爭本票所載不符,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所稱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