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裁全字第4659號裁定,提存新臺幣100,000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翌日即撤回,亦即,聲請人以「尚未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為由,遂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既陳明其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苟所述屬實,其當可逕向提存所領取前開擔保金,卻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洵有未洽;況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發函聲請人,促請其提出本案未執行證明文件,該函文既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案可稽,卻未見聲請人對此補正,其難謂無協力義務之違反,同有可議。本件聲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當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