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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裁全字第4659號裁定,提存新臺幣100,000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翌日即撤回,亦即,聲請人以「尚未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為由,遂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既陳明其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語,苟所述屬實,其當可逕向提存所領取前開擔保金,卻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洵有未洽;況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發函聲請人,促請其提出本案未執行證明文件,該函文既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案可稽,卻未見聲請人對此補正,其難謂無協力義務之違反,同有可議。本件聲請,既有上開違誤之處,當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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