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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4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427號

原告
庚○○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辛○○、戊○○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000元、被告乙○○及辛○○連帶給付原告670,000,000元、被告戊○○給付原告670,000,000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94年度自字第213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10,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42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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