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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薛中興吳佳薇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25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徐詣揚於民國95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4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隔月(即95年8月)起即按月繳交本息11,881元,至97年5月止已繳交本息達250,000元,目前相對人之債權僅餘450,000元,並非相對人所聲請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即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稱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實際不符云云,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則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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