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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

聲請人
丁○○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相對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朱淑媚

      吳正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秀政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致公司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三億餘元,而負債高達數十億元,且惡意脫產,經法院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多次流標,可見價值甚低,相對人之部分股東復遭破產宣告,更可見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對抗告人等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等情。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外,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自承其雖未解散,然因財產陸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無能力承接新的業務,員工也已資遣,業逾7 年未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訊問筆錄),足徵聲請人已無繼續營運之情,難期其可透過營業創造收益,俾清償所負債務。相對人雖表示:其與聲請人間有訴訟正在進行,如獲有利判決,可望恢復營運;且目前有多件投資案正在洽談,如獲資金挹注即可恢復營運,創造收益以償債云云,然依其所言,其能否恢復營業,係繫於訴訟勝訴及他人投資等不確定因素,況其恢復營業後能否立即創造收益償債,亦屬未定之天,要難遽信其尚有償債能力。更有甚者,相對人亦坦認其所指之投資案,投資人因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目前均持觀望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訊問筆錄),尤證其於短期內無談定投資案獲得外來資金挹注之可能,是以相對人對其營運前景之樂觀期待,亦難遽認有實現之可能。

㈡再者,相對人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如下:

⒈相對人陳稱其目前幾乎沒有現金及動產,也無收入及應收帳款,所餘財產僅有合計約4、5萬坪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秀岡山莊之建地,且該等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訊問筆錄)。

⒉又細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依該表記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共有23人,且該表所記載之債務數額合計為8,393,660,000 元,如扣除該表內聲請人之債權,債務總額合計為7,435,500,00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為1,865,394,723 元,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58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300,894, 723元。

⒊此外,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明細表,並分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公告現值或不動產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定之價格,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市值(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83號卷第10-23 頁),合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1,361,946,855 元,以此觀之,相對人之資產顯然小於負債。雖相對人否認前開明細表之正確性,然亦坦認其目前已停止支付債務,且其資產小於負債之事實(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83號卷第290 頁調查筆錄),是縱不採信聲請人所製作之前開明細表,亦足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清償債務。

綜前所述,相對人目前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復無法透過營運持續創造收益以償債,其顯具有破產原因。又相對人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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