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欠下鉅額債務,為維持家計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周轉,債務遂於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協商,但協商內容約定每月需繳納 4萬4932元,然聲請人擔任教職,薪資為每月為6萬6000元萬多元,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僅餘2萬9000元雖勉力繳納六期,但實無力清償銀行債務,截至 96年7月10日為止,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高達 470萬2522元。依據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等狀況與負債情形,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得已,始以名下親友贈與15萬元現金為破產財團,聲請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470萬2522元,現月薪6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主張伊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然尚堪採信。本院參之上述說明,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縱聲請人主張親友贈與現金15萬元,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綜上所述,足徵聲請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