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理財失當,未注意相關稅法之規定,致遭稅捐機關核課大筆稅賦,而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又伊現有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地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33地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286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337地號之土地4筆,而伊之債權有伊對案外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陳泓碩所分別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5,699,265元及2,960,000 元,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2地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33地號、臺北市○○區○○段4 小段286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337地號之土地4 筆,而前揭4筆土地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960,000 元予陳泓碩,以擔保就陳泓碩借款之清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述4筆土地依聲請人之陳報總價值為16,015,818 元,又上揭陳泓碩之債權設有抵押權,屬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故聲請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土地價值扣除前開抵押債權後之13,055,818元。
(二)又聲請人自陳其對於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積欠土地增值稅共25,699,265元未納,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估計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含破產管理人報酬、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約270,000元。
(三)聲請人之資產共計13,055,818元,惟其積欠之稅捐債務高達25,699,265元,縱予以宣告破產,其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初估約270,000 元)後,尚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捐,更遑論其他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