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88號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甲○○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乙○○
- 聲請人即債權人
- 丁○○
- 相對人即債務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九號、第七0五0號、第七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甲○○、乙○○、丁○○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十七萬元、七十三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分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九號、第七0五0號、第七0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因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廢棄發回,渠等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本院嗣另以九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准許渠等之假扣押聲請,渠等並依該假扣押裁定另分別提供七十三萬元、十七萬元、七十三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並無發生損害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九號、第七0五0號、第七0五一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北院隆九六執全亥字第四二五二號通知、本九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北院隆九六執全亥字第四二五二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執全字第四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九號、第七0五0號、第七0五一號提存事件、九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一)聲請人係以渠等與相對人七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出資比例為聲請人甲○○百分之三
一、聲請人乙○○百分之七、聲請人丁○○百分之三一、相對人百分之三一,八十七年八月間,相對人將名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二十萬股移轉至胞兄董志平名下,八十八年一月間,相對人退股,並將胞兄董志平名下股份併入計算退股金,渠等乃以相對人持股百分之三一計算相對人未分配之盈餘數額,並依原持股比例承受相對人及董志平之股份,分別予支付相對人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詎竟遭董志平告訴偽造文書,相對人並在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董志平並非名義上股東,且並未授權其辦理退股事宜,渠等因之遭判處有罪確定,相對人自應返還所獲不當得利予聲請人為由,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述債務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各提供七十三萬元、十七萬元、七十三萬元,分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九號、第七0五0號、第七0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於同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坐落臺北市○○○○○段四小段第一六四、第一六四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以及相對人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
(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上述事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聲請人甲○○、乙○○、丁○○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給付聲請人乙○○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給付聲請人丁○○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上訴,迄未確定。
(三)又相對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遂依法囑託塗銷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撤銷扣押相對人存款、股票等執行命令。
(四)是本件應屬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應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方得請求返還渠等依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五號裁定、分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四九號、第七0五0號、第七0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擔保金,但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已有未合。
(五)至聲請人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另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分別提供七十三萬元、十七萬元、七十三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二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是次假扣押強制執行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個別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之財產縱續遭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予以扣押,本件執行程序仍提早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開始,相對人非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易言之,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供本件擔保原因消滅。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和,不應准許,爰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