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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228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八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2570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3,017元,及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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