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對本案有管轄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自92年10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7月18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5年7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5萬716 3 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7萬8983元、利息17萬8180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㈢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萬8983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