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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昇雷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張家祝為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原第一審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0 年1 月7日變更為「張家祝」,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翁昇雷提起上訴時即告當然停止。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家祝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100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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