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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重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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