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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3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萬3,000元,合計415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5萬4,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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