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0號
- 原告
-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99萬4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 │訴訟標的價││ │ │額以2689萬││ │ │9273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37萬3080元 │上訴訴訟標││ │ │的金額以 ││ │ │2689萬9273││ │ │元計算 │├──────┼────────┼─────┤│第三審裁判費│37萬3080元 │ ││ │ │ 同 上 ││ │ │ │├──────┼────────┼─────┤│ 合 計 │99萬4880元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