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1號
- 原告
-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原告
- 江國裕
- 原告
- 李國祥
- 原告
- 陳祖培
- 被告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原告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即48%),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2409萬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萬757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暫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及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1萬757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 │ │3億2409萬1860 ││ │ │元 ││ │ │ │├──────┼────────┼───────┤│ 合 計 │261萬7570元 │應由被告中央租││ │ │賃股份有限公司││ │ │負擔6%即15705││ │ │4元(計算式: ││ │ │0000000X6%=15││ │ │7054,元以下四││ │ │捨五入)、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 │ │限公司負擔40%││ │ │即104萬7028元 ││ │ │(計算式:2617││ │ │570X40%=10470││ │ │28)、被告和鈺││ │ │實業股份有限公││ │ │司負擔6%即157││ │ │054元(計算式 ││ │ │:0000000X6% ││ │ │=157054)、原 ││ │ │告負擔48%即12││ │ │5萬6434元(計 ││ │ │算式:0000000 ││ │ │X48%=0000000 ││ │ │,元以下四捨五││ │ │入) │└──────┴────────┴───────┘